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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取保候审人的“紧箍咒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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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般义务
1.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、县
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,一般是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即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,具体执行单位是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辖区派出所。
在侦查终结前,取保候审决定机关,随时有可能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讯问、核实证据等。
因此,将被取保候审人的活动限制在一定范围内,在不影响其基本生活的基础上,既便于决定机关侦查取证,又便于执行机关实施有效的监督、考察和管理。
实务中,被取保候审人只要和执行机关或办案机关报备去向和逗留时间,一般都会被允许离开居住地。
2.住址、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,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
住址、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变更的及时报告义务,是为了保证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,能够及时掌握被取保候审人的动向,保证其能够随时到案,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。
实务中,最重要的变更信息是联系方式和住址,在非故意的特殊情况下,没有在变更后24小时以内报告的,执行机关一般也予以理解,但也要在条件允许时尽快报告。(交流咨询,请加微信:xiayingyulvshi)
3.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
传讯,即传唤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,但又与传唤、拘传不同,是一种独立的到案措施,主要适用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。 传讯被取保候审人,办案部门应当制作传讯通知书,并送达被取保候审人,并让其在传讯通知书副本上签名、捺指印。如果被传讯人不在场,也可以交由与其一同居住的成年亲属代收,并让其在传讯通知书副本上签名、捺指印。
传讯通知书应载明接受传讯的时间、地点。相关法律法规,没有规定每次传讯的时长,也没有规定传讯的次数。但是,参考传唤和拘传,不能超过讯问的有关规定,且不能连续传讯,变相的限制被传讯人的人身自由。
对于因被传讯人逃跑等原因无法送达,或者被传讯人未按规定接受传讯的,办案人员应当在副本的签注栏注明有关情况,以证明被取保候审人存在违反取保候审义务。
传讯可以不受异地限制,可以要求居住在外地的犯罪嫌疑人自行到办案部门接受调查,也可以由办案部门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进行传讯。
应当及时到案,即随传随到,主要是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,实务中,一般会提前通知被取保候审人,给被取保候审人留足在途时间。
4.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
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以口头、书面或者其他任何形式威胁、恫吓、引诱、收买、欺骗证人及其近亲属、亲友,使证人不敢作证或者故意作虚假证明。
5.不得毁灭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
被取保候审人不得利用自己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,隐匿、销毁、伪造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,或者与其他同案犯相互串通,建立攻守同盟、统一口径,故意作虚假供述。
一般义务,又叫普遍义务,是每个被取保候审人都必须遵守的义务,而且5项义务都必须全部遵守。
特殊义务
1.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
特定场所,必须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,需要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确定,主要包括:
(1)可能导致被取保候审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。这些场所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再次实施犯罪创造条件或者提供使利,刺激其产生犯罪意图。具体情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情况来判断。比如,可以禁止猥亵儿童的犯罪嫌疑人进入幼儿园、学校等场所;禁止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入商场、车站等人员密集的场所。
(2)可能导致被取保候审人实施毁灭证据、干扰证人作证等妨碍诉讼活动的场所。例如,禁止犯罪嫌疑人进入犯罪现场、被害人、证人住所、单位等场所或者地点,防止破坏现场、毁灭证据、对被害人、证人的生活和学习造成不利影响等行为的发生。(交流咨询,请加微信:xiayingyulvshi)
2.不得与证人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、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
特定人员,可以是证人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、同案的犯罪嫌疑人,也可以是鉴定人、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等。
通信包括通过电话、微信、短信、信件、电子邮件、传真等任意形式的联络。
被取保候审人与上述人员会见或者通信,有可能会造成串供、威胁、引诱、欺骗证人、打击报复被害人或者证人等,从而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。
3.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
特定活动,必须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,主要是指与被指控的犯罪系一类或者相似的行为,可能会引发犯罪嫌疑人新的犯意,或者可能对正常的社会生产、生活秩序造成不利影响。
比如,对于涉嫌证券犯罪的罪嫌疑人,禁止其从事证券交易;对于涉嫌拐卖妇女、儿童的,禁止其参加与儿童接触的教学活动等等。
4.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、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
办案机关暂扣护照、港澳通行证、海员证、旅行证等出入境证件及驾驶证,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以及从事驾驶行为等,以避免危险性行为的发生。 实务中,出入境证件一般会要求交执行机关保存。
END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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